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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应春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47号

被告人柳应春,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应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应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柳应春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门**找到同湾村民柳某甲,因柳某甲在柳应春管理的鱼池内钓鱼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柳应春持甩棍击打被害人柳某甲面部、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甲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视力情况未达鉴定时机,待病情稳定后另行鉴定)。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柳应春被公安机关抓获。侦讯中,被告人柳应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违法信息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反映被害人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黄某某、柳某乙、柳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柳应春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应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应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应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 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柳应春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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