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柳强胜,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强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柳强胜在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中百仓储门前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从杨某某上衣口袋内扒得蓝红色的OPPOR15 6G+128G全网通移动电话1部。随后,被告人柳强胜又在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中百仓储门口停车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从周某某上衣口袋内扒得白色小米CC9 6G+64G全网通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17元,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23元。
案发后,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扣押笔录、辨认笔录;4.物证照片;5.武汉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柳强胜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强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强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强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新菊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柳强胜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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