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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志刚贩卖毒品罪)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柳志刚,绰号“老八”,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室。2012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志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柳志刚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夏某某出售100元钱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柳志刚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宋某某出售100元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5月6日,柳志刚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宋某某出售85元海洛因(约0.1克)。宋某某当即在柳志刚家中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柳志刚及宋某某,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16小包,共净重2.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4.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搜查视频、审讯视频;6.被告人柳志刚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志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志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柳志刚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搜查视频、审讯视频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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