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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春华盗窃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柳春华(绰号“癫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袁州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9日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8年5月15日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分宜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春华(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6日,被告人伙同施某某(另案处理)2次在分宜县城盗窃他人电动车内的电瓶,并以每个4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瓶卖至宜春市袁州区易某某,得赃款共计2750元后平分。其中:

(1) 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从分宜县分宜镇站前村委东家边村小组,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2辆)的7辆电动车内的电瓶。

(2)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从分宜县沁湖丽园小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林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7辆(其中一辆无人报案未查实)电动车内的电瓶。

经依法鉴定,上述12名被害人被盗13辆电动车的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3764元。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在宜春市袁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上述12名被害人13辆被盗电瓶损失共计人民币3764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通话记录、领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林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柳春华及同案犯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施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春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柳春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春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柳春华和施某某系共同商量、共同实施、互相配合、平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无需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柳春华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柳春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春华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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