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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李剑、苏建国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公诉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柳李剑,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1月、2009年2月、2012年3月、2014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01年9月、2004年5月、2006年8月被劳教戒毒。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建国,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建忠,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锦安,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卫国,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上都,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上炎,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李剑、苏建国、苏建忠、张锦安、杨卫国、金上都、苏上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柳李剑(随船管事)、苏建国(船老大)、苏建忠、张锦安(轮机)、杨卫国、金上都、苏上炎等人受他人指使,多次驾驶“中远018轮”轮船前往北纬27度、东经122度附近境外海域过驳走私柴油入境。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柳李剑、苏建国、苏建忠、张锦安、杨卫国、金上都、苏上炎等人驾驶“中远018轮”轮船前往北纬27度16分、东经122度14分附近境外海域过驳走私柴油,于同年8月7日下午驶至洞头附近海域时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二大队查获,现场起获走私柴油417.427吨。从2018年7月底至8月初,“中远018轮”轮船共走私4个航次,走私柴油共计1197.427吨,经温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合计2502681.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船签收单、收据收款、收据、一元纸币等;

2.书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海图、船舶资料、运行航迹、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过驳柴油记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李剑、苏建国、苏建忠、张锦安、杨卫国、金上都、苏上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李剑、苏建国、苏建忠、张锦安、杨卫国、金上都、苏上炎结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建国、苏建忠、张锦安、杨卫国、金上都、苏上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晓兰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柳李剑、苏建国、苏建忠、张锦安、杨卫国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上都(136********)、苏上炎(151********)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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