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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11995********宁夏泾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泾源县六盘山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柳某与朋友杨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在泾源县六盘山镇街道的“**”KTV喝酒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持C1证驾驶宁A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泾源县六盘山镇什字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沟村村口路段时,被检查站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柳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柳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带被告人柳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柳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6mg/100ml。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5844。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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