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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仇某某、孙某某帅等人诈骗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青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街道**路**巷**号**号楼**单元101户,现住址:山东省莱西市**小区**号楼**单元1001,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仇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青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西市**街道办事处后**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青岛**有限公司合伙人兼一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现住址:租住于山东省莱西市**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迟某某,曾用名:迟**,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青岛**有限公司一组主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租住于山东省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青岛**有限公司一组“推广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西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8********,汉族,大专文化,**商务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青岛**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西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200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青岛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组负责人、“推广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现住址:租住于山东省莱西市**路**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仇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青岛**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西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迟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仇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仇某甲、孙某某合伙成立青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与“蜂鸟直播”平台的代理商被告人柳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开始从事网络直播业务,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按比例从中收取被害人充值提成。青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陆续设立五个组,由被告人孙某某(兼任一×负责人)、马某某、仇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组负责,先后招揽被告人迟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女主播,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后任二组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推广员”,通过由“推广员”冒充女主播身份在“微信”、“陌陌”、“探探”等社交软件平台上加好友聊天,将被害人引入女主播在“蜂鸟直播”平台上的直播间,然后“推广员”继续以女主播的身份并与女主播相互配合,采取聊感情、主播PK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蜂鸟直播”平台充值、刷礼物,先后骗取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0.2967万元。

被告人柳某某作为青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线,负责该公司与“蜂鸟直播”平台的对接联系及诈骗资金的结算返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2967万元,其个人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左右;被告人仇某甲、孙某某作为青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一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及一组的运营管理,二人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40.2967万元,从中分得赃款均为人民币5万元左右;被告人迟某某作为青岛星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组主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7337万元,其个人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722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青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ד推广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6292万元,其个人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3469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兼“推广员”)作为青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组负责人,二人涉案金额均为5.3868万元,从中分得赃款分别为人民币1.4万元左右、0.4万元左右;被告人仇某乙作为青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组负责人,涉案金额为1.9641万元,其个人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约0.4万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仇某乙已退赃人民币0.5万元,王某某已退赃人民币6.5万元。

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迟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仇某乙系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仇某乙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迟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仇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迟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仇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迟某某、马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仇某乙属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甲、孙某某、迟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仇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仇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迟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仇某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仇某甲、孙某某、马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迟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仇某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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