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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252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镇**路**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决定,于2018年10月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7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镇村**村**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江苏省苏州市**,于2018年9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娄门派出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罪犯董某某、安某甲、赵某某(以上三人已起诉)和犯罪嫌疑人邱某某、林某某(二人均在逃)商定以买壳的方式成立深圳市首门科技有限公司,打造互联网交易平台“**商城”。其中,罪犯安某甲任首门科技法定代表人,持股51%,罪犯董某某持股19%,被告人赵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分别持股15%。平台建立后,罪犯董某某、安某甲、赵某某等人利用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依托,雇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另案处理)专门设计**会员管理系统,通过系统对**商城的会员进行管理。同时,罪犯安某甲等人为扩大市场规模,由**公司组建团队,招聘市场总监,通过“传销拉人头”的方式各自发展市场团队,扩大市场。罪犯安某甲等人为吸引投资人加入“**商城”,在明知**公司没有经过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开会、授课等方式向社会进行虚假宣传,宣称**商城的商铺为6个等级,商铺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元到10万元不等,同时**商城已获取民生银行的扶持,关联公司深圳市前海财神道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神道公司)与深圳民生银行签订战略协议、成立监管账户,将**公司收取商城会员缴纳的保证金、管理费交由财神道公司与民生银行成立的监管账户统一监管,并承诺凡加入商城的会员在25个月内每周可通过自己的会员系统获取公司发放投资额的5%作为积分回报,积分可以提现直至获得投资额3倍的利润。经查明,财神道公司在民生银行仅设立了公司账户,并未签订战略协议及成立监管账户。**公司在收取“**商城”会员的保证金、管理费后,并未将款项转至财神道公司与民生银行成立的监管账户中,而是直接将公司收取的资金通过“以后付前”的方式在各阶段满足“**商城”会员提现的兑付诉求。最终因公司无实际正常经营运作支撑,投资人的投资款无法满足会员提现的需求,资金链断裂,致使广大投资人遭受损失,本金无法挽回。

经审计,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公司吸收“**商城”会员2万余人,收取会员缴纳的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88亿元。截止目前,已有周某清等6000余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2.5亿元。

上述期间,**公司择定“**商城”发展会员市场业绩最好的市场总监罪犯聂某某、虞某某、刘某丙、邹某某、凌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已起诉)和犯罪嫌疑人吴忠(已逮捕)、犯罪嫌疑人岳某某(已起诉)、被告人柳某某作为团队领导人组成战略委,通过上述人员组织、发展、扩大“**商城”会员,并以战略委作为公司与市场沟通的渠道。罪犯聂某某、邹某某、刘某丙、凌某某、虞某某、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已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丁、以许某某名义)、柳某某加入**公司后分别与**公司签订了《市场总监聘用协议书》,以底薪人民币2万元加市场业绩提成10%的条件正式从事“**商城”会员发展工作。罪犯康某某任公司教育部负责人,与公司订立2015年全年经营目标,公司按总销售业绩的1%对罪犯康某某进行奖励。罪犯张某甲、张某乙强负责协助被告人康某某开展上述工作。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化名刘某乙与**公司签订市场总监聘用协议书,负责发展“**商城”会员市场。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介绍罪犯凌某某(己判决)、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已起诉)、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在逃)等人成为**商城会员,并利用其女朋友许某某的名义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市场总监协议,通过发展会员市场获取工资、提成。同时其召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丁某某等人与**公司签订了《市场总监聘用协议》,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2万元,按市场业绩进行10%的提成。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助理罪犯凌某某的名义,领取市场业绩提成人民币9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许某某名义领取市场奖金人民币731172.9元,以刘某丁名义领取市场奖金人民币213570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柳某某经罪犯董某某、邱某某介绍,为**商城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取**公司给予的奖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柳某某通过发展会员,共计获取**公司给予的现金奖励46900元,积分奖励553100分(积分与现金1:1等额兑换)。被告人柳某某领取市场奖励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作协议、购买合同、银行流水、身份资料、市场总监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甲、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报告、笔迹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柳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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