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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路**号,现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柳某某在明知其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0018500********)的钱系王某某(已起诉)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其银行账户内的523750元转移给被告人卢某某保管,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上述款项系其弟弟王某某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523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梅

检察员:杨伟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6007****;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60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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