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区**路**号**幢**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队**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先后受他人雇佣,至“**”船工作,由柳某某担任船上负责人,负责指挥路线、与海船联系、协助过驳柴油等;宋某某担任驾驶员;周某某担任轮机,负责机舱,并协助过驳柴油等。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按他人指示,由宋某某驾驶非法改装船只“**”船至长江上海段204号浮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明知油品来源非法,仍从海船上过驳柴油337.145公吨。装载完上述柴油后,三人驾船返回,行至长江上海段79号浮附近水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每吨价值人民币5300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为人民币756072.72元。
2020年6月2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在长江上海段79号浮附近水域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赃物。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够互相辨认。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赃物及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涉案船舶及油舱特征等。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空舱证书等证实,本案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重量为337.145公吨。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油品每吨价值人民币5300元。
5.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货物、物品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涉案油品应缴税款为756072.72元。
6.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证实,涉案船舶情况。
7.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身份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璐
检察官助理 蔡旖旎
2020 年10 月10 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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