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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12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0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区**大道**号**栋**单元5号。2016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6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社区**组**号。2003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袁某某来到位于袁州区**路**栋**单元**室的被告人柳某某家找其前女友周某某,在家门口,袁某某欲强制将周某某带离,被告人柳某某为了阻止与袁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之后被告人柳某某用手掐住袁某某的脖子将其身体控制在墙上,同时用右腿膝盖踢了几下袁某某的腰部,被告人彭某某见状从室内出来与柳某某一起将被害人袁某某强行拖入室内。在客厅内,柳某某以要求袁某某删除手机中的周某某的裸照为由强迫其跪在地上,并用拖鞋多次殴打袁某某的头部。在被告人柳某某上厕所之际,被告人彭某某用手殴打袁某某的头部,并用烟头烫伤袁某某的小腿部。直至当晚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彭某某才让袁某某离开。

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背部被人打伤导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颈部被人打伤导致双眼部、颈部挫伤及擦伤,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6.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彭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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