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64********,汉族,高中毕业,河南**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汉族,初中毕业,河南**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公司平房第**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6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屈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另案处理)预谋通过私接电源使用“挖矿机”(微型电脑主机)计算比特币。随后李某某通过其哥哥李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柳某某商量此事,并承诺事后会支付部分“电费”作为报酬。之后柳某某在未经河南**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集团供电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让其徒弟、被告人朱某某从义马市第二初级中学家属院附近朱某某所负责的“牛奶厂”变电所(即东工地**配电点)私自拉出一路三相电供屈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使用,后屈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使用该电源在该二中家属院内西侧所租民房内安放“挖矿机”计算比特币,经过多次调试,该三人的十五台“挖矿机”于2018年11月正式开始运行,后王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申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上述情况后陆续入伙。至2020年5月25日查获之日,屈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5480度,徐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5120度,李某某和申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6680度,王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0800度,周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1520度,总计盗窃用电量约为69600度。按照河南**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东工地**配电点供应电价每度0.6125元的标准,柳某某、朱某某合计盗窃用电价值42630元。
另查明,自2018年11月“挖矿机”正式运行起,上述人员按照各自所拥有“挖矿机”的数量,每月按每台200元左右的标准以“交电费”的名义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等人为了长期运营,不管是否用电、用电多少,均按每月3000余元以“交电费”的名义作为感谢费,由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某,柳某某再不定期从中拿出500元至1000元作为“辛苦费”转给朱某某,至查获之日李某某给柳某某以“交电费”的名义转账合计57000元,柳某某给朱某某合计转账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朱某某、同案犯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松丽
助理检察员:杨向阳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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