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路**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柳某某均为福建漳州人且均具有缅甸电信诈骗公司工作经历,二人回国后无正当营生,后合谋实施电信诈骗以谋取非法利益,林某甲负责联系实施诈骗的上家,柳某某联系方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一起提供各自的银行卡、密盾、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等所谓“四件套”用于流转诈骗资金。
1.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甲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浙江省杭州市**区居民孟某某银行卡验证码,后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2020元转走。其中第一笔资金2830元转账至方某某卡号为6212264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某某将这笔2830元微信转给柳某某;第二笔资金9190元转账至陈某某名下卡号为623052003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甲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居民王某某的信任,分四次从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转走共17399.97元。其中第一笔资金6399.99元、第二笔资金3999.99元均转账至方某某卡号为6212264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某某将第一笔资金6399.99元微信转给柳某某;第三笔资金2999.99元、第四笔资金4000元均通过贝贷套现转账至吴某某卡号为62170018500********的银行卡内。
3.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甲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河北省张北县居民高某某银行卡验证码并分两次转走其中国银行卡内资金61067元,其中第一笔资金45000元转账至方某某卡号为6212264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某某将其中40000元微信转给周某某(另案处理),后周某某将该笔资金转给林某甲并给林某甲提供商铺收款二维码套现;第二笔资金16067元转账至方某某卡号为6212264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某某分两笔、每笔5000元转给柳某某支付宝账户,后柳某某通过支付宝将该资金转给林某甲。
林某甲等人在将诈骗资金通过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流转后发现方某某的银行卡限额,于是当天林某甲指派柳某某将方某某银行卡上剩余的另15000元通过ATM分三次取现、每次取款5000元,后柳某某将该15000元交给林某甲。最后林某甲通过境外聊天软件将套现的诈骗资金大部分交给其上线“中石油”的手下“日月”,其余留作其四人的酬劳。
案发后,林某甲近亲属全额退赔了高某某被骗资金,高某某对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柳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柳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林某甲、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亮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柳某某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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