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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汪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扎手”,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金坂*号。因吸毒于2010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8年4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9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10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龙仔”,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3日被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3组86号附1号,住浙江省衢州市**镇****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汪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9月30日依法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衢州市航埠镇不见不散娱乐期间,其路过KTV888号包厢门口走廊时随手摸了张某某前胸位置一下,张某某随即回包厢告知其丈夫闫某某(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闫某甲和闫某乙、朱某某、蔺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走廊要求被告人柳某某道歉,后因不满道歉态度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闫某甲先殴打了柳某某,被告人汪某某看到后返回8807包厢将徐某某、陈某某、柳某某(均另案处理)叫至走廊,双方继续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柳某某、汪某某、闫某甲使用扫把或棍子殴打对方人员。经鉴定,闫某甲、蔺某某、蔺某甲、柳某某、汪 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次日,被告人汪某某、柳某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扫把、木棍、竹棍;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蔺某甲、蔺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蔺某甲、蔺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 、汪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汪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汪某某、闫某某酒后在娱乐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柳某某、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柳建平、汪成、闫朝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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