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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临泉县城中路***汉堡店南侧院内的一辆风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次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在**镇**庄以2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辆电动车,后又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该辆电动车是别人偷的。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风驰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5376元。现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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