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5********,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镇**街**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4月2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喊名“**”,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被害人陈某乙和李某某、樊某某、罗某乙、付某某等人在华辉皇朝酒店对面“老长沙”夜宵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向李某某敬酒,李某某未马上喝,柳某某强令李某某喝酒,陈某乙遂帮李某某说话。随后,柳某某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并对陈某乙说:“你信不信我让你在进贤混不下去,我马上就可以叫人来”,陈某乙回答称:“那你叫人来”。柳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称:“你马上带人过来,给我在华辉皇朝门口站一排”。王某某便对身边的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周某某说:“跟我出去办个事”(即去打架)。随后,王某某、陈某甲、罗某甲、周某某来到“老长沙”龙虾馆,并站在柳某某身边。柳某某告诉王某某,等陈某乙结账就动手打陈某乙。在陈某乙买单后,王某某将现场的桌子掀翻,抽出自己的皮带并用皮带头抽打陈某乙头部,陈某乙被打倒在地,陈某甲、罗某甲、周某某随即围住陈某乙。陈某甲对倒地的陈某乙拳打脚踢,罗某甲和周某某站在周围“撑场面”。倒地的陈某乙欲爬起时,陈某甲踢倒陈某乙,王某某捡起地上啤酒瓶并敲破,持该啤酒瓶刺伤陈某乙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作案后,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于2020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甲、周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被告人柳某某授意,纠集多人并持械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仍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罗某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罗某甲现
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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