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经常居住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锦江街**组**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戴河区牛头崖镇蒋营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冀昌渔*****渔船在E119°36.000,N39°43.000海域看网,与被告人柳某某等人发生网地纠纷,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甘某某驾驶冀昌养****渔船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渔船进行撞击,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渔船严重损坏。其中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渔船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6830元。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船舶上坞费为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甘某某、柳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甘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玉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甘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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