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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罗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晚,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镇***村村民潘某甲家吃晚饭之时,与潘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离开后,同案人张某某认为潘某甲邀集人员欲对自己不利,遂邀集同案人周某某、雷某某(均已判决)、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周某某又邀集同案人柳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柳某某又邀集同案人潘某某(已判决)、蒋某某(另案处理)前往**镇**社区**家具店汇合,被告人柳某某先后受到周某、柳某的邀集亦赶到家具店汇合。后被告人张某某因联系潘某甲未果,遂带领其纠集的十余人离开家具店去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听闻张某某要与潘某甲打架,自行赶至夜宵店与张某某等人汇合。因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等人听闻潘某甲到了**家具城,罗某某遂驾车搭乘柳某某、蒋某某,其余同案人各乘车辆一起赶至家具城,恰遇被害人丁某某、符某某、彭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及同案人柳某某、蒋某某等一伙认为三被害人系潘某甲邀集的人员,遂持刀打砸被害人及其车辆后逃离现场。后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丁某某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桡侧长短伸肌腱断裂、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害人符某某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害人彭某某右上肢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视频截图、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说明等书证;②证人潘某甲、胡某某、潘某乙、梁某某证言;③被害人符某某、丁某某、彭某某陈述;④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供述和辩解;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磊

代理检察员:陈炜

2020年1月17日

附项:

一、被告人罗某某、柳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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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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