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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自述199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现住吉林省梨树县**镇****,无职业。曾于2018年8月2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无职业。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镇****村*组,无职业。曾于2019年3月29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2019年1月4日释放;曾于2018年3月被德惠市公安局大青咀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曾于2018年8月被德惠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盗窃,一同来到在长春市二道区**路***司机盒饭附近,由柳某某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A*****号出租车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黑色皮手包一个(无法作价),包内有现金1200元,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服务卡。

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预谋实施盗窃,一同来到长春市绿园区**路,由柳某某将被害人于吗停放在此处的灰色吉A*****号出租车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紫云香烟半盒(价值人民币4元)。

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预谋实施盗窃,一同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大路与**街交汇处,由柳某某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A*****号出租车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五份、户籍信息等;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柳某甲、陈某某、龚某某、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齐某某、于某、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勍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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