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娄底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熊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沿G234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245公里+100米前地段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将在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某挂倒,致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拨打了交通报警电话,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2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电动车,遇行人不能有效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扬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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