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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30线(原东上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线与G**线交叉路口(**南门三岔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等物品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言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俊红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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