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组,现租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柳某某驾驶浙DS****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从绍兴市上虞区驶往嵊州市。4时45分许,途经京福线1599K+700M嵊州市三界镇仁聚里村附近地方时,与前方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绍兴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评估,电动三轮车损失为人民币450元;后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评估,电动三轮车损失为人民币245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柳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科进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租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幢**室,联系电话1515828****;
2. 移送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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