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05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沿铁贺线从大冶市**镇往大冶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线14km)大冶市**加油站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尹某某撞伤,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除保险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4万元,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 现场勘验笔录;4. 鉴定意见;5.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量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随州市曾都区**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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