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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交通肇事)(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50分,被告人柳某某驾驶闽F3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澄海区某某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莲上镇永新村半炉宫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违反规定超车,致追尾碰撞同向前面由当事人胡某甲驾驶的闽E1***X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胡某乙),造成胡某乙现场死亡,胡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让周围群众帮忙呼救120救护车。后民警到场处置,柳某某在现场被带回接受调查。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胡某甲身体多处挫擦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柳某某驾驶的闽F3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与当事人胡某甲驾驶的闽E1***X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尾部部位发生过碰撞。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柳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

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清单;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柳某某案发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晓环

                               2020年3月18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在澄海区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移送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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