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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威海市张村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辽H*****小型轿车沿火炬路自北向南行驶回家,行驶至张村镇白马义务小商品追尾了前方刘某某驾驶的鲁K*****小型轿车。经认定,刘某某无责任,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柳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7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张村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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