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2****号“东风”牌小型轿车由宜良县永丰村委会夏官营村驶往行驶至宜良县匡远镇乡鸭湖忆江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所驾云AV****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柳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送检,柳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9.2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样;2.书证: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等;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1月28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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