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9********,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号。2015年6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5时5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A****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门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宣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Y****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Y****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其前方由严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宣某某、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浙DY****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宣某某报警。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案发后,已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警记录、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宣某某、费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无驾驶资格,曾因醉酒驾驶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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