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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柳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时43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L3****黑色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重庆南路、南昌路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9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柳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mg/mL。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柳某某的多次供述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车被发现经过。

3.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mg/mL。

5.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中

检察官助理:赵伊立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89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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