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小区**号楼**单元**室。1994年5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5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22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蒙K***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9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