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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栋**号,住嘉峪关市**街区**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6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8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北门处时,与范某某驾驶的甘F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范某某报案后,被告人柳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4月1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4.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4月18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770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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