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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0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村**队**号。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Y****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泉路从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大道与竹泉路交叉口处时,追尾碰撞由陈某某驾驶的浙BT****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柳某某驾车逃逸。经宁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20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1218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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