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柳某乙、值班律师衣春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汽车(已注销)行至省道210线30KM+645M处与柳某乙驾驶的鲁******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柳某甲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其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赵娜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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