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力之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沁水县龙港镇杏峪村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梁某某村路段(沁东线6KM+800M)时,撞至张某某驾驶的晋E****7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柳某某受伤。经鉴定,柳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40.6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勘查光盘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增强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某某乡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页、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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