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XXXXXXXX4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XX市XX棉业工作,户籍所在地XX团,现住XX团X号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新E777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团XX号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XX团立国大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7月2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柳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博垦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柳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醉驾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9mg/100ml,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内容)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在XX团X号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候审,联系方式:137XXXX003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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