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1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苕溪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后驶入苕溪北街与花桥路交叉口西侧泥路发生侧翻,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检察官助理 姜 俊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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