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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新沂市**镇**村(户籍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村**号)。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马陵山镇马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陵山人民法庭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道路的胡某某驾驶的苏CY****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3 mg/100mL血。

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枫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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