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16时37分许,在宁晋县凤凰路阳光怡园小区路口,被告人柳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造成柳某某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柳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96.04mg/100ml,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鑫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83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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