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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楼**村**组**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A****号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宝安区**街道**道**路东300米路段时,该车与路中隔离带、路中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99.64mg/100ml。此次事故中,因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缴纳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旭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以及被告人柳某某提交的道路赔偿通知书、道路赔偿清单、缴款单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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