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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2013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县**办事处**火锅吃晚饭,期间饮用了一瓶500毫升装啤酒。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越野车行驶至长沙县**路**路路口交汇处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的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柳某某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2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调查。2021年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柳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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