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镇**村**社**号之**,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家滩**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甘A*****“华泰”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滩路恒驰汽车用品城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琼莺
书 记 员:曹 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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