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寿宁县竹管垅乡***村****号,住寿宁县竹管垅乡***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与龚某某、林某某在寿宁县南阳镇**小区**号林某某家中饮酒。22时许,柳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载着龚某某从南阳镇往寿宁县鳌阳镇六中方向行驶,途径鳌阳镇景泰街角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呼出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林某某证言;
3.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6. 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宝华
2020年9月 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竹管垅乡***街道**号,联系电话136********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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