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镇**村**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闽******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镇**路**路段,碰撞王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闽******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柳某某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美冷
检察官助理曾崇文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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