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贵GPJ503号小型轿车在遵马线195公里加500米处与火车站转盘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及花坛损坏,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7mg\100ml。案发后,其一直停留案发现场,在公安民警口头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易 雪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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