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1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K****号二轮摩托车经过连州市**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停,被告人柳某某当场接受了民警对其进行的酒精吹气含量检测,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民警立即将柳某某带至连州市人民医院院抽取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柳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浓度为129.8mg/100ml,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竹玲
检察官助理 雷彩庭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住连州市**镇**路**号;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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