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职员,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楼。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21时15分,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鲁A****1号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龙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七支路交口处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5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19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柳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两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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