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中午,柳某某带着两个工人在威宁县哈喇河镇发沙村砍树,经禄某某邀请后,去禄某某家吃饭饮酒,直至当日下午19时许驾驶威宁**局的贵FA***7号汽车离开,该车辆在行驶途中与孙某某停在路边的皮卡车相撞。当晚对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经抽取柳某某静脉血液后送检,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的含量为256.18mg/100ml。2019年5月27日,柳某某与孙某某达成书面损失赔偿协议。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禄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 龙
附:
1.被告人柳某某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威宁县公安局哈喇河派出所执行。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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