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宁夏灵武市**镇**街**室,现住户籍地。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路**建材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店前路段处,与行人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1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委托他人报警,后陪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急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马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39514****。

2.本案侦查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