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0********,汉族,高中毕业,**宾馆职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4月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卫滨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20年4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2020年4月5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验,该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
2020年4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新乡市**路与**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丁亲亲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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