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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8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故意伤害,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处予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0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途经二环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市五华区**层**路出口时,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柳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2.66mg/l00ml。

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75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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