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铺**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新兴路与民生街交口处时被新乐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180毫克/100毫升;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样检测,检测值为219.10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驾标准。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使用自己冒用的柳某某的身份信息,后经查证其真实身份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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